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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年小偷被保安追赶逃跑时溺亡,家属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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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不能向不法让步。

在“保安追赶小偷,小偷逃跑时溺亡”事件中,涉及到盗窃、安全保障义务、生命权等情形,对于小偷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万的诉讼请求,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不予支持,驳回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,下面我们来看看该案的具体经过。

年9月14日,江苏昆山某小区,业主陈某(化名)在屋内听到门外传来窸窸窣窣的声音,通过猫眼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正在撬自家的锁,因此猜测对方是想要入室盗窃,也是惊出了一身冷汗,毕竟入室盗窃也易转化为入室抢劫,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。

陈某察觉到此事后,当即把钥匙从门内插入锁眼,以防止外面的陌生男子打开门,然后打电话给了自己的丈夫,让他通知物业。物业获知该情况后也比较重视,让两名保安前去查看情况,小区保安的职责便是维护小区环境的安全。

根据《物业管理条例》第四十六条规定,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。发生安全事故时,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,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,协助做好救助工作。

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。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,应当履行职责,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。

不过保安赶来时,该陌生男子显然是已经察觉到自己的行为败露,因此仓皇逃脱,而保安进行追赶,也是在合理范围内履行自身职责,目的的是为了制止不法行为。

据事后调查清楚,陌生男子名叫秦某某,事发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后果,而且秦某某在年3月就因在上海作出入室盗窃的行为,构成盗窃罪,被法院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。

此次事件中,秦某某逃跑时跳入河中,并不能认定秦某某是被迫的,并且保安发现该情况后对秦某某进行了劝说,让他上岸,物业经理更是跳入了河中进行营救……

赶到现场后,确认秦某某已无生命特征,警方则在秦某某的身上发现了十几只装有珍珠耳钉、戒指、项链等塑料包装袋,结合秦某某有盗窃前科,以及该小区内有业主报案,发生过失窃事件等事实,秦某某存在重大盗窃财物的嫌疑。

而秦某某的家属在事后提起诉讼,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万余元,其诉讼理由是物业工作人员前有“追赶”的行为,后又“见死不救”,从而造成秦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。

众所周知,生命是不可逆的,一旦失去就无法再来,在法律上,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,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,也是我国法律的首要任务,像故意杀人罪,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,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,犯故意杀人罪,处死刑、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在本案中,小区保安追赶秦某某,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秦某某生命的故意,没有阻止秦某某上岸,反而多次劝说秦某某上岸,其行为也不存在过失,不涉嫌刑事犯罪,不负刑事责任。

对于小区保安追赶秦某某这事,是因为秦某某涉嫌盗窃,保安属于正常履职行为,且在追赶过程中没有对秦某某使用暴力,秦某某系主动跳入了河中,此外物业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见死不救,跳入了河中对秦某某进行了施救,尽到了应尽的义务。

因此物业工作人员(包括小区保安)在此事件中不具有过错,与秦某某的死亡结果构成因果关系的是秦某某自身的行为,也就是说,秦某某并没有重视自己的生命,从而导致自己丧失了生命,秦某某应负全部责任。

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,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必须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。在该案中,秦某某的家属向物业公司索赔,无法律依据,因此法院审理该案后驳回了秦某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另外,公民享有诉讼权和上诉权,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,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,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虽然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较高,但区别于刑法中的敲诈勒索情形,同样,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受到法律的保护。

既然被告方不存在过错,对死者没有构成侵权,无需承担赔偿,那么也不能以死者失去了生命强行要求被告赔偿,在法律中,不能简单的认为“谁死谁有理”,以此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从而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,纵容不法行为。

最后,如果保安在追赶过程中对秦某某使用了暴力,阻止秦某某上岸导致其身亡,尽管秦某某具有重大盗窃财物的嫌疑,但他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,保安侵害了秦某某的生命权,虽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,但行为具有过失,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。不过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形,因此保安无罪无责。

(注:部分图片为网图;文章禁止转载、抄袭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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